(2014)张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尹岭云与潘爱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岭云,潘爱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尹岭云。委托代理人:魏瑞滨,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爱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本单位职工。原告尹岭云诉被告潘爱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岭云的委托代理人魏瑞滨,被告潘爱民,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岭云诉称,2014年6月20日6时40分,被告潘爱民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麻营立交桥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为130000元。被告潘爱民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6时40分,被告潘爱民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麻营立交桥路段,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2829.6元,被告潘爱民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1月4日本院委托淄博骨科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29.6元、误工费15313.3元(3329元/月÷30天×138天)、护理费15180元(原告之丈夫田海清护理费3329元/月÷30天×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7.4元{(原告之子田朝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2年×10%÷2人)+(原告之母亲崔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4年×10%÷4人)+(原告之父亲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5年×10%÷4人)}、复印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其他费用80元(其中买醋58元、暖水袋22元)。以上合计为141434.3元。在交强险外,原告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共计赔偿13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纳税证明、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第201326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要求该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由被告潘爱民按50%的责任赔偿承担剩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32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误工费15313.3元,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原告休息120天尚可,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3316元(3329元/月÷30天×120天)。关于原告护理费15180元,证据不足,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4天需二人护理;19天需一人护理,应按护工每日60元计算,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20元{(60元/天×4天×2人)+(60元/天×19天×1人)}。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有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7.4元,有户籍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复印费38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80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1000元,未有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岭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6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17.4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潘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岭云医疗费11414.8元(22829.6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230元×50%)、复印费190元(380元×50%)、伤残鉴定费750元(1500元×50%)、其他费用40元(80元×50%)。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爱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上述第一款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尹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潘爱民负担2754元,原告负担416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