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国财与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财,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财,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湾华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礼锋。委托代理人彭建芬,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杭,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国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源公司款项合计965286.5元;二、驳回新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为18132元,由新源公司负担4680元,由陈国财负担13452元。上诉人陈国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东承包协议》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会依法有权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作出决议,有权将公司发包给第三方承包经营,既无违反公司章程,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仅凭2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东承包协议》无效证据不足。陈国财收取红利合法有效,不属于不当得利。二、《股东承包协议》是由陈礼锋、林日毅、陈国财等新源公司股东共同签订,陈国财收取的款项是依据《股东承包协议》约定的合法费用,与不是协议当事人的新源公司无关,故新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果新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也应当追加陈礼锋、林日毅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没有追加错误。公司股东有权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分红享有权益,陈礼锋、林日毅也已收取分红。因为原审没有追加陈礼锋、林日毅为当事人,未能查明其二人收取分红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三、新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对陈国财提起诉讼,新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因为承包经营者陈礼锋、林日毅利用其控制新源公司的条件,借用新源公司的名义提起,其声称“因解散清算”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四、陈礼锋、林日毅作为《股东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经营者,应当对新源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由于陈礼锋、林日毅的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亏损,应当对此负全部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新源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审依据已生效的259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如果陈国财认为2596号判决有误,可以上诉或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再审,但其未上诉或申请再审,即已接受该生效判决,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理据。综上,陈国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陈国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抗诉申请书及抗诉申请人提交材料,拟证明何培挺、黄柱新不服2596号民事判决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5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股东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98号案的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提交证据说明;2007年9月7日新源公司股东会协议;2007年9月7日新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2004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67号(以下简称1167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陈礼锋不是新源公司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以新源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3.《股东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股东承包协议》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陈国财依法收取承包人支付的承包款,并非新源公司的红利;4.2005年3月14日的借据、存折页(账号:31×××60)、2005年7月13日的借据、存折页(账号:31×××60)、2006年10月26日的借据、存折页(账号:31×××60)及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新源公司向陈国财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新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禅城区检察院的公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提交证据说明及116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2007年9月7日新源公司股东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任免职书和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无效。对证据4除2006年10月26日存折页以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10月26日存折页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公司公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三份借据项下的款项早已还清,如果陈国财认为没有还清借款,在前案刑事案件审理中应该会提出作为抗辩理由;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因检察院仅是受理其申请,2596号判决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证据2,不能证明陈国财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已有生效判决确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仅确认其表面真实性。对证据4,因陈国财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新源公司要求陈国财返还红利款能否得以支持。《股东承包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陈国财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国财上诉主张《股东承包协议》并非无效,生效的2596号判决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陈国财提出新源公司不是请求返还的适格主体,但现有证据已显示相应红利和利润是受新源公司委托从各证人的个人账户支付,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陈国财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共收到新源公司支付的《股东承包协议》约定的红利850000元,怡景仓利润115286.5元。不论该款项支付的名义是承包利润或公司利润,均系以新源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所得,陈国财主张其收取的款项有合法依据,但不能举证案涉款项系符合公司法律法规规定的分配利润,陈国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源公司主张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国财提出陈礼锋、林日毅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等,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陈国财还提出应追加陈礼锋、林日毅为本案当事人,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新源公司的相关信息,因不涉及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仅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等现有的证据进行列明。综上,陈国财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2.86元(陈国财已预交18132元),由上诉人陈国财负担。陈国财多交纳的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4679.14元,经其本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