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7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红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红芳,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凌峰,艾子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770-3号申请执行人吴红芳。委托代理人查先丰,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凌峰,经理。被执行人凌峰。被执行人艾子单。原告吴红芳与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凌峰、艾子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1、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吴红芳借款44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被告凌峰、艾子单对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107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20元,由原告吴红芳负担2220元,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凌峰、艾子单负担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红芳,原告吴红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凌峰、艾子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红芳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72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35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三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三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凌峰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5幢502室及2号阁楼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79.06平方米、阁楼建筑面积43.24平方米、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3.4平方米),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94893元),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实施公开拍卖活动,其中第一次拍卖底价为70万元,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第二次以56万元为底价进行拍卖,亦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12月22日进行第三次拍卖,拍卖底价为44.8万元,最终由竞买人胡月娥(居民身份证号码:××)以63.8万元竞得上述房产,买受人胡月娥依法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本院对拍卖所得款进行分配,因上述房产存在抵押情况,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营业部,抵押权主债权数额为46万元,2015年1月23日,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营业部向本院出具说明,截止2015年1月22日,抵押权人对凌峰享有债权为462398.34元,现抵押权人同意从拍卖款中划付46万元至抵押权人账户,对于超出46万元部分金额其不再主张,本院认为抵押权人的上述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将拍卖款46万元汇至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营业部,拍卖款项中的12400元因被执行人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存在工资争议案件,在上述工资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本院已依法追加凌峰为被执行人,故保留拍卖款12400元用于支付工资争议案件,并将上述情况告知本案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的分配方案,本院将余款人民币165600元汇至申请人吴红芳账户。除上述已被处理的房产外,本院在查询过程中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登记地址苏州市吴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河路东侧厂房系从根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租赁,其房产所有权人系根茂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因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现被执行人已从上述地址搬出,搬出后下落不明,是否继续经营亦不明,现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定代表人凌峰下落不明。另查,被执行人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因被执行人吴江市红圳明电子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上述案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艾子单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凌峰除上述已被本院处置的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本人亦下落不明。现本案除上述已被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人吴红芳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三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赵 彬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春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