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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奔城镇东张士坎村。负责人:赵飞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037-a-1101。法定代表人:赵飞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横三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爱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河北俊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林法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