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与赵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赵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090号原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汪守玉,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孝平,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水县人,个体工商户,暂住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街道金润万家超市,身份证号码3201241978********。原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诉被告赵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孝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诉称:被告赵孝平在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及干汊河镇分别经营一家超市(个体户性质),自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向其超市供货。至2014年8月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334元。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欠货款1433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情况。被告赵孝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具有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其中两张欠条由赵孝平出具,并签字确认,具有证据“三性”,另一张欠条由其超市工作人员出具,并加盖超市印章,经本院查明,被告所有的超市属个人经营性质,故其超市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故对证据材料2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孝平在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及干汊河镇经营金润万家超市期间,原告方多次向其供货,后于2014年7月31日舒城县干汊河镇金润万家超市干汊河加盟店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为1244元,注明欠款人为陶连娣(系被告妻子,任职超市会计)并加盖该加盟店公章,于2014年8月14日被告赵孝平出具欠条两份,欠款分别为4990元、8100元,并写明为“千人桥金润万家”超市。经查,被告所经营超市均为个体工商业性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已向被告赵孝平提供了货物,被告赵孝平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货款14334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孝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合肥吉家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清偿货款14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赵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远俊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陶同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