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莫品俊与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品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莫品俊,男,1970年6月26日,汉族,个体,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290号。法定代表人廖汝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莫品俊诉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富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原告及李凯艳等十人(另案起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防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富康公司名下并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290号汇通·卓富商贸城二层04号的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相应价值680万元);二、查封富康公司租赁给防城港市仟仟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的租金600万元;三、查封富康公司名下并位于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290号汇通·卓富商贸城2号楼第一单元101室、102室;1号楼四层第一单元101室、102室、103室、104室和第二单元201室、202室、203室、204室共10套商品房(相应价值300万元)。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及李凯艳等十人申请,本院作出(2014)防民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富康公司租赁给防城���市仟仟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的租金600万元的查封;二、变更本院(2014)防民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的查封价值为200万元;三、查封富康公司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路“汇通·卓富商贸城”一楼01、02、03、04号商场(房屋所有权证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第D201430237、第D201430238、第D201430239)抵押余值700万元。该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静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莫品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品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到原告10万元,用于“汇通·卓富商贸城”项目工程投入。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催促,也没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1600元(暂计到2014年9月30日止,100000元×0.022/月×28个月=61600元,以后利息另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庭上变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4、农行联行来账凭证,5、收据,均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共10万元并约定利率的事实。6、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富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富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品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莫品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汇通·卓富商贸城”项目工程投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当天立写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双方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催促,也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因此而���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诉请中已将利息降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算时间应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莫品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保全费500元,合计2266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富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