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付为祥与盐城市香荷食品有限公司、刘国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为祥,盐城市香荷食品有限公司,刘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终字第2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为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香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响水县黄圩镇东盛村。法定代表人刘国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亚,居民。委托代理人左兵,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佩,居民。上诉人付为祥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香荷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尖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付为祥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付为祥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付为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上诉人付为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