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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苏某甲、应元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应元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务工,住苍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应元桅,务工,住平阳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应元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应元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的妻子谢香丽在平阳县萧江镇双庆北路“恒旭”编织厂内,因琐事与苏某乙夫妇发生争执,随后被编织厂老板郑某丙斥责不该在厂内吵架。被告人苏某甲知晓此事后,纠集被告人应元桅等多人前往现场。当晚18时55分许,被告人苏某甲、应元桅等人翻门进入该编织厂内,用拳脚对郑某丙进行围殴,致郑某丙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郑某丙胸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左第9肋骨骨折,上肢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经被告人应元桅规劝,于2014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甲、应元桅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应元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萧某、高某、苏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劝投材料,前科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应元桅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元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应元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被告人苏某甲、应元桅的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依法和酌情对上列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应元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