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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9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铁东路金域小区的早餐店制作油饼时添加大量明矾。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对张某某制作的油饼进行了提取,经送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油饼中铝的残留量为825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铝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在长葛市铁东路金域小区的早餐店经营油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亚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