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何银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何银好,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公民身份号码×××0027。委托代理人何建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何银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勇、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一辆货车牌号湘L×××××与牌号粤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湘L×××××负事故全责,经物价部门核实对方小车损失12355元,但被告只同意支付部分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粤X×××××汽车的车辆维修费11631元、评估费724元;2、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答辩称,1、湘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并不计免赔条款。2、根据2014年7月23日车辆湘L×××××称重计量单可知出险时湘L×××××车辆净重为31320千克,而湘L×××××行驶证上载明该车辆的核定质量为15835千克,即出险时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97.79%,属于严重超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违反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告需扣减10%绝对免赔。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车辆损失,根据《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维修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之规定,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或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且未提供车辆损失照片证明车辆损坏情况,被告对其物价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对其诉请粤X×××××车辆损失费12355元不予认可。(2)评估费,根据《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按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用。(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按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评估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情况。4、湘L×××××行驶证、驾驶证、公证书,证明车辆权属是原告的,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5、广东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维修费11631元,评估费724元,共1235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程度照片,且未与被告联系及报险,致使未能及时对车辆进行核损。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称重计量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情形。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提供证据的原件,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在第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且对免责条款部分已尽了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则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进行赔偿。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6月4日,为其所有的湘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23日,司机毛国和驾驶湘L×××××号牌车辆行驶至顺德区百安路杏坛镇古朗工业区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司机黄承雁驾驶的粤X×××××车辆发生碰撞,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湘L×××××号牌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案外人黄承雁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粤X×××××车辆损失总价为11631元并产生评估费724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另查明二,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粤X×××××车辆损失11631元、评估费72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湘L×××××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主体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被告认为保险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从而抗辩主张责任免除10%。诉讼中,被告仅提供称重计量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而未能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首先,被告认为维修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但原告提供了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书及发票,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权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进行损失核定,被告虽对上述评估结论不予确认,但在开庭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且原告提供相应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其实际产生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接纳。其次,关于本案为确定涉讼车辆定损数额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关于被告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粤X×××××车辆损失11631元、评估费724元,合计12355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银好支付保险理赔款12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洁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