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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身份证号码×××2015。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亚珍,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C×××××号小轿车沿本市香洲区紫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紫荆路公汽总站路段时,与事主董某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双方报警,被告人张某为了逃避酒精检测,在警察赶赴现场前又饮酒。随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38mg/100ml。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董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董某、胡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拖肇事车辆交接登记表,收据,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讯问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本案酒精含量不高,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概括采纳。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