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惟正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惟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惟正,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26日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惟正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惟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段惟正在洪江市安江镇爱购超市门口,看到被害人龙某某及其三四个女同学走在前面并发现走在最后的龙某某左边口袋内露出了100元面值的现金,于是被告人段惟正紧跟上前,当其跟随龙某某走到治安岗亭旁的人行道后,被告人段惟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医用镊子将龙某某口袋内的100元现金夹了出来并偷走,然后迅速从安江自来水公司前面巷子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段惟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惟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即提取作案工具和赃款的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书证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立功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说明,证人钦某某、刘某、杨某某、向某某洪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惟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惟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惟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惟正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惟正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后,被告人段惟正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段惟正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惟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惟正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云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