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才,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农民。曾因吸毒分别于1998年7月21日、1999年4月12日2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0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1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才在琼海市万泉镇博山村委会水二村自家槟榔园里,以50元的价钱向陈某亮贩卖1小包粉红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2014年10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才在琼海市万泉镇博山村委会水二村自家槟榔园里,以50元的价钱向符某海贩卖1小包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3、2014年10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才在琼海市万泉镇博山村委会水二村自家槟榔园里,以50元的价钱向符某海贩卖1小包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0月21日,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才家槟榔园的山寮里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吴某才处扣押毒品28包、作案工具创雅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现金221元。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扣押的28包毒品净重3.6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电子秤、毒品、毒资)相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人陈某亮、符某海的证言,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辨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才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先后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3.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才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罚,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创雅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系供被告人吴某才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违法所得的毒资221元,应予追缴。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创雅牌手机1部、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毒资221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开芬审 判 员 杨 珍人民陪审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