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尹家友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家友,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瞿林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303号申请执行人:尹家友,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瞿林响,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存款488197.62元(含执行费7016元、诉讼费420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代志勇审 判 员 陈月艳代理审判员 凌含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