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高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高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王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银,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立芳,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志付,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铁柱,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国诉被告高志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杨立芳、被告高志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4年1月3日18时30分,原告骑两轮电动车在迁安市建昌营镇世纪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高志付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驶来将我撞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志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外楔骨骨折,4、左足第2、3、4骨基底部骨折。2014年1月16日法医鉴定结论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5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8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5、交通费800元;6、法医鉴定费210元,上述损失合计29798.4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9258.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要求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对误工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提供误工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过长,应按公安部标准进行计算。6、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高志付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30分,在迁安市建昌营镇世纪路,被告高志付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建国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建国受伤。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志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国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足内、外楔骨骨折,4、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王建国共开支医疗费10588.46元。2014年1月16日,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原告王建国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5个月。迁安市兰营物资经销处证明原告王建国系其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XX对其进行护理。迁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证明XX系其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8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2200元(3300元/月÷30天×20天);4、误工费13374元(89.16元/天×150);5、交通费400元;6、法医鉴定费210元,上述损失合计27772.46元。被告高志付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3000元每月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数中的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属必要发生,但主张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每天计算,被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被告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97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3374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98.46元(27772.46元-交强险赔偿款25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125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建国各项经济损失259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国各项经济损失1258.9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志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杭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