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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庆革与窦德林、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革,窦德林,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革,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媛媛,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德林,男,汉族,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赵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革与窦德林、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简称秋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庆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庆革原审诉称,请求判令相关责任人赔偿王庆革医疗费31869.59元、误工费16449.9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2元;物品损失2000元(含衣服和电动自行车、手表);请求相关责任人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窦德林原审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是秋实公司所有,我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王庆革垫付医疗费5000元。秋实公司原审未到庭,未答辩。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责任认定的比例,即同等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16时15分许,窦德林驾驶辽ALXX**号轿车在皇姑区鸭绿江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路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人王庆革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庆革受伤。王庆革于当日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肘部损伤。王庆革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7月9日至12日为重症监护、7月13日至14日为Ⅰ级护理、7月15日至8月7日为Ⅱ级护理。王庆革支付医疗费31424.7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3年11月25日。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革与窦德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王庆革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另查,辽ALXX**号轿车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秋实公司,窦德林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窦德林为王庆革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庆革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并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庆革与窦德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虽然王庆革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驳斥,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因秋实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属放弃抗辩权利,故窦德林自述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秋实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王庆革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由秋实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王庆革主张医疗费31869.59元问题。王庆革所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收据与其所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属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庆革所支付医疗费应为31424.79元,保险公司返还窦德林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当赔偿5000元,剩余21424.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10712.40元。至于王庆革提供的外购药清单,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庆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50元予以确定,王庆革住院共计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725元。关于王庆革主张护理费3240元问题,王庆革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护理人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赔偿标准,即每天95.88元,王庆革住院29天,住院期间7月9日至12日为重症监护、7月13日至14日为Ⅰ级护理、7月15日至8月7日为Ⅱ级护理,折合护理天数为32天,故王庆革护理费应为3068.16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王庆革主张的误工费14816.6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庆革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25日为治疗及医嘱休息期间,故其误工期限共135天。虽然王庆革提供了相关证据用来证明其工资收入,但因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上一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赔偿标准。故原审法院确定王庆革的误工损失应为12943.36元(34995/365天×135天)。关于王庆革主张的交通费1002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王庆革就诊、住院天数、复诊次数等酌定保险公司赔偿王庆革交通费200元。关于王庆革主张营养费2000元问题,因王庆革提供的病例中医嘱有全流食字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酌定保险公司应赔偿800元。关于王庆革主张财产损失500元问题,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庆革王庆革医疗费1571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窦德林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庆革误工费12943.36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庆革交通费2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庆革财产损失费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庆革护理费2684.64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庆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王庆革营养费8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王庆革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沈阳秋实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庆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称,1、对责任比例有异议,要求窦德林方承担90%责任,自负10%。2、交通费过低,应为1020元。3、财产损失费数额偏低,衣物损失费2000元。4、营养费过低,要求调整为2000元。窦德林辩称,我给王庆革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应该扣除。我不同意承担90%的责任,我认同原审法院判决我的50%的赔偿责任。对交通费、营养费和衣物损失费无异议。其他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交通费及营养费同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了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窦德林垫付了5000元,我公司垫付的1万元王庆革在就诊时并没有用,故1万元应由医院返还给保险公司,但判项中未予扣除。秋实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责任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各50%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重新核查认为,原审法院的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庆革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费、财产损失、营养费过低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是依据王庆革的实际就诊需求确定、财产损失是原审法院依据王庆革的物品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损失系原审法院依据医嘱病历确实。经本院重新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损失的事实认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的上述判项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庆革对原审法院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由上诉人王庆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