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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海红、李学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海红,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陶绪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海红,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学义,男,汉族,职工。被告徐庆亭,男,汉族,农民。被告米敬军,女,汉族,农民。被告马金凤,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朋,男,汉族,农民,冠县桑阿镇白塔集村人,现在聊城监狱服刑。被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洪宁,公司经理。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被告徐海红、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红、李学义、徐庆亭、马金凤、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米敬军、鲁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徐海红与原告签订(润昌商行冠宜春路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8345652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鲁龙公司作为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徐海红、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鲁龙公司未到庭答辩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4月19日被告徐海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海红与原告约定借款的事实;二、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鲁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及鲁龙公司为徐海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海红发放贷款的“贷转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徐海红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事实关联,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海红、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鲁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向徐海红、李学义、徐庆亭、马金凤、李朋调查时,徐海红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李学义认可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徐庆亭认可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马金凤认可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李朋认可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且言明不再参加庭审。对上述当事人的调查笔录,本院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后,原告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合理陈述及本院对案件当事人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徐海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48‰。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4800‰+11.4800‰×50%=17.2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鲁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徐海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徐海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了办理借款资金发放、支付、还款等业务的专用账户(账号为:62×××66),原告将10万元借款发放至该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海红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鲁龙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润昌商行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海红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鲁龙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就被告徐海红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19借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月利率:6.56%÷12≈5.4667‰),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证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鲁龙公司应就被告徐海红偿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48‰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22‰计算)。二、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海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李学义、徐庆亭、米敬军、马金凤、李朋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有向被告徐海红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