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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潘新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勇。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4年10月17日,被告姐姐朱珠红与原告母亲王小华因原、被告婚姻之事发生口角,朱珠红推搡时致王小华摔倒受伤。2014年10月31日中,经龙湾区海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小华与朱珠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和解。二、朱珠红一次性赔偿王小华8000元,此款项包括已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全部费用,赔偿款签字后当场现金一次性付清。三、调解之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再次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和一切法律责任。四、调解之后当事人双方各自约束好自己的家人及亲朋好友,不再以此为由再次滋事,挑起事端者负全部责任。……”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姐姐朱珠红与原告母亲王小华虽因原、被告婚姻之事发生口角,且朱珠红推搡时致王小华摔倒受伤,但事后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且该情节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亲戚曾于2014年10月17日至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母亲实施暴力,致使上诉人母亲受伤,经治疗后留下严重后遗症,至今仍经常头痛。同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又至上诉人家中闹事,砸破玻璃并殴打上诉人奶奶。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折磨,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准予离婚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虽然双方亲属之间确实有争吵,但这只是家属之间的事情,且在纠纷发生后双方家属已经和解。至于2014年12月23日发生的纠纷,也是事出有因,被上诉人的家属并没有殴打上诉人的奶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提供林冬玉、王小华病历、报告单以及张某甲与朱某的调解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朱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有异议,且所谓的争议均发生在亲属之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病历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亲属实施了暴力,而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和解,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至2014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共同生活并抚育女儿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根本性矛盾,虽然上诉人诉称2014年10月17日、12月23日双方家庭爆发了冲突并有肢体损伤,但两次纠纷并不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上诉人或者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而是双方亲属介入二人的婚姻生活直至矛盾激化,且在纠纷之后双方均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可见双方均有和好的意愿,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并以此为由要求准予离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生活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