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执字第3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电中建低碳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开执字第35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章志东,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国电中建低碳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7782房间法定代表人梁志恒。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中建低碳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张开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北京国电中建低碳技术有限公司应返还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付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25000元、案件受理费21475元、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北京国电中建低碳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国电中建低碳技术有限公司已歇业,其住所地系租赁,现已无工作人员,除执行到位的银行存款539800元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汇款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赵云凤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