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申星哲与包艳萍、杨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星哲,包艳萍,杨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1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星哲,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立新,北京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艳萍,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申星哲因与被申请人包艳萍、杨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898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星哲申请再审称:(一)借据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入股协议书》明确约定杨光应在2011年底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手续办齐后,双方借款关系终止。事实上,杨光是在2012年3月才办理完毕手续,并未按照约定时限办理完毕,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终止。(三)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20万元就是投资款,一、二审法院通过推论认为此20万元就是投资入股款,缺乏事实依据。(四)杨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可能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侵占公司资产情形,一、二审法院如此裁定,没有解决双方的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申星哲向杨光账户汇款20万元及所持《借据》均系履行《入股协议书》的行为,在申星哲成为北京迈科易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根据约定申星哲应将《借据》归还杨光销毁,双方个人借款关系终止。杨光未在《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并不构成申星哲不将《借据》归还杨光及双方个人借款关系没有终止的理由。现申星哲未将《借据》归还杨光,却凭此《借据》向杨光主张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星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星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碧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