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宋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业云与皇甫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云,皇甫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刘业云,个体工商户。被告皇甫海峰,个体工商户。原告刘业云诉被告皇甫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云诉称:被告皇甫海峰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皇甫海峰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皇甫海峰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皇甫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皇甫海峰向原告刘业云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业云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期一个月.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9日.借款人:皇甫海峰.担保人.2012年5月19日”。2012年11月10日,被告皇甫海峰再次向原告刘业云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业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皇甫海峰.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刘业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皇甫海峰至今未向原告刘业云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本院依法对被告皇甫海峰父亲皇甫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一、关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皇甫海峰向原告刘业云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业云要求被告皇甫海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偿还的借款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在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9日到2012年6月19日,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甫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业云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业云已预交),由被告皇甫海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业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