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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邓荣与许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邓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文星镇邓家坝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68********。被告:许某某,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文星镇邓家坝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29271968********。原告邓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好友,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95200元,口头约定每月每元利息3%,当时出于朋友之情借了95200元给被告,口头约定一年之内归还。可借钱后,多次催收被告也不还款,电话也不接,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200元,资金利息68544元,合计本息1637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邓某借款952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今借到邓某私人现金人民币玖万伍仟贰佰元正。(95200元)借款人:许某某2013.2.14日身份证512927196805237717”,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有被告许某某签字的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9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息3%,还款期限为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视为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同理,对于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原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此条规定说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生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口头约定利息,但需要对方的认可或者要有证据证明这种约定的存在,法院才会支持。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利息的约定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利息68544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但原告向法院起诉是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收,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保护。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前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95200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