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成球与被告陈长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陈成球,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炼,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成球与被告陈长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球及委托代理人廖煌灯、陈桂枝和被告陈长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球诉称,2014年3月17日13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闽C5LP**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57线从龙门滩镇往德化县城区方向直行,到龙浔镇火电厂至龙门滩镇方向150米处遇被告陈长炼驾驶闽DSL5**号轿车从路外往道路倒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长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右下肢限负重活动2个月、右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4个月。2014年9月19日,原告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157.24元+33.74元+760元=33950.98元;2.误工费:(32天+180天)×135.14元/天=28649.68元;3.护理费:32天×135.14元/天+90天×135.14元/天×30%=7973.26元;4.营养费:4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6.十级伤残赔偿金:2年×30816.4元/年=6163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000元;9.膝关节支具:800元;10.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7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966.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赔偿款外,尚欠140966.72元。对于该经济损失,被告陈长炼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闽DSL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陈长炼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40966.7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长炼辩称,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提供政府或相关部门文件,否则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按收费发票计算,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再支付。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辩称,1.陈长炼或原告应提供闽DSL5**号车行驶证、陈长炼驾驶证及相关年检资料,否则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保险责任;2.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确定答辩人交强险责任;3.答辩人若应对诉争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和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属于该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确定答辩人该商业险赔偿责任时应予扣除;4.答辩人已先行垫付给原告10000元,在确定答辩人保险赔偿责任时应予扣除;5.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6.原告陈成球诉求的损失部分缺乏依据或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许,原告陈成球驾驶闽C5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357线从龙门���镇往德化县城区方向直行,在龙浔镇火电厂至龙门滩镇150米处遇被告陈长炼驾驶闽DSL5**号轿车(持C1证)从路外往道路倒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成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5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长炼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成球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32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右下肢限负重活动2个月、右膝关节支具限制活动4个月等,支付医疗费33950.98元,并支付膝关节支具费8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7000元,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陈长炼驾驶的闽DSL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陈成球居住在德化县浔中镇乐陶村下乐陶104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厂房已被省道203线德化环城路(东段)暨德化县城东乐陶片区改造征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单、病程继续单、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收费发票、汇总清单、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义康保健器材收款收据、省道203线德化环城路(东段)暨德化县城东乐陶片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临时厂房补偿协议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垫付支付信息表,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长炼驾驶闽DSL5**号轿车未能在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违反交通法规,碰撞到原告陈成球驾驶闽C5L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陈长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长炼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成球不负本事故责任,由此被告陈长炼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成球居住的房屋及附属物、厂房已被政府征用,没有田地可耕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30%计算,后期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3157.24元+33.74元+760元=33950.98元;2.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1天×135.14元/天=24460.34元;3.护理费:(32天×135.14元/天)+(90天×135.14元/天)×30%=7973.26元;4.营养费:3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000元;9.膝关节支具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0377.38元。被告陈长炼驾驶的闽DSL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以上交强险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交强险和鉴定费3000元外,尚余140377.38元-120000元-3000元=1737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以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人民币120000元+17377.38元=137377.3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7377.3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长炼承担,扣除已支付原告2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长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成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陈长炼应赔偿原告陈成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377.38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37377.3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成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37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直接将款项汇入德化县人民法院帐户内。三、被告陈长炼应赔偿原告陈成球鉴定费用损失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成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原告陈成球负担369元,被告陈长炼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开明人民陪审员梁碧霞人民陪���员黄夏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到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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