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20分,被告人梁xx驾驶黑BFP4**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境内老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645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李xx(女,54岁)相撞,造成李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xx由于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颈髓离断死亡。经富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梁xx于2014年12月25日在案发现场被富裕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梁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的证言;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富裕县公安局(黑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B222-1、2、3号车辆痕迹、性能、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有被告人梁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供述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梁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