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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龙超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超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96号罪犯龙超群,男,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河中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超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其他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寿城、赖育欢、陈秀芬共计人民币306905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庭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03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龙超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3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4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龙超群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超群属犯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其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1次;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民事赔偿3069050元已履行5000元,有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超群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超群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