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陆汉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雷连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汉瑜,雷连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826号原告陆汉瑜,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连忠,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汉瑜与被告雷连忠、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汉瑜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花、被告雷连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汉瑜诉称,2012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雷连忠驾驶牌号为皖PTXX**小客车行至本市兰田路进中山北路北约50米处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连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294.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雷连忠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连忠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雷连忠的驾��证、牌号为皖PT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雷连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雷连忠本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雷连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医疗费72294.63元;5、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6、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7、购置拐杖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151.40元;8、聘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单,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231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雷连忠驾驶牌号为皖PTXX**小客车行至本市兰田路进中山北路北约50米处撞到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雷连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医疗终结。2014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汉瑜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则后期治疗休息期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予以重新鉴定。该委员会出具了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汉瑜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足2-5跖趾关节僵直,评定为X(十)级伤残。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原告为重新鉴定需要就医摄片,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诉请为165.50元,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连忠承担事故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雷连忠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2378.63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4.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根据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40日,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4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专家委员会咨询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851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1.4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存在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汉瑜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汉瑜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39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汉瑜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汉瑜医疗费人民币6237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汉瑜误工费人民币11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1.4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汉瑜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七、被告雷连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汉瑜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2.50元,由原告陆汉瑜负担人民币782.50元,被告雷连忠负担人民币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庆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