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皮祖君、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皮祖君,陈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祖君,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祖君、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陈波驾驶川A449**号轿车搭载左熙、刘敏东沿双华路由华阳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0时02分许行驶至双华路四段时超过双实线与相对方向由皮祖君驾驶的川AZ03**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皮祖君、陈波及左熙、刘敏东、皮跃德受伤,皮跃德经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陈波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7月15日自行到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预防处理中队投案。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由陈波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皮祖君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7月17日出院,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7日从华西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我院门诊随访;2、三月、半年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安排下一步治疗方案”。皮祖君共花去治疗费153554.68元。事发后,陈波向皮祖君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90435.16��。2014年7月23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皮祖君的伤情为玖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皮祖君购买轮椅花费860元、购买腋拐花费140元。原审另查明,皮祖君于2012年5月起即租用华阳街办红瓦7组居民刘东华的房屋经营汽车轮胎,并居住于此。皮祖君婚后育有一子皮兴昊(出生于2011年12月31日)。肇事车辆川A449**号轿车向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2013年10月30日,因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皮跃德的父母、配偶、子女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波、人保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3692元,审理后,原审法院以(2013)双流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医药费3187.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40000元。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人保公司给付死者皮跃德的父母、配偶、子女赔偿款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红瓦社区及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双流民初字第5055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19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波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本次事故由陈波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A449**号轿车向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皮祖君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波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449**号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后,陈波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其所有的车辆和搭乘人员仍在现场,且事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对皮祖君进行了赔偿,并非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情形,故由陈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系陈���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为其预留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对皮祖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评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金额为153554.68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确认。人保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陈波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计算,为23033.20元。2、住院伙食费。皮祖君住院65天,该费用应为65天×20元/天=1300元。3、护理费。皮祖君住院医院为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居住地为双流县华阳街道,其护理标准以60元/天为宜,护理时限为65日,金额为65天×60元/天=3900元。4、误工费。皮祖君的出院医嘱没有明确其休息的天数,仅要求皮祖君三月、半年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安排下一步治疗方案,说明皮祖君恢复期较长,考虑到皮祖君多处伤残的���实,将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时间为374天。皮祖君以经营轮胎为业,故以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年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经计算,皮祖君的误工费为28695.53元(374天×28005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皮祖君提交的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红瓦社区及华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皮祖君系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22368元/年×20年×23%=102892.80元。皮祖君对其子皮兴昊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71.12元(16343元/年×16年×23%÷2),该金额应计入皮祖君的残疾赔偿金当中。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2963.92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金额为1600元。7、交通费。根据皮祖君住院地点、时间,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陈波的过错程度,酌定为7000元。9、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皮祖君出院病情证明书未载明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皮祖君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11、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合计354514.1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6812.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余款254701.63元应由陈波承担。为减少诉累,陈波垫付的90435.16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后,陈波还应赔偿皮祖君16426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祖君赔偿款99812.50元。二、陈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祖君赔偿款164266.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陈波负担。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波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皮祖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皮祖君提交一份(2014)双流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波交通肇事一案已审结。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陈波存在逃逸行为。陈波对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没有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皮祖君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陈波、人保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双流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陈波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陈波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波不系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系逃逸,对陈波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书为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皮祖君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据其与被保险人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已生效的(2014)双流刑初字第714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波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系逃逸。因此,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应由陈波承担,即一审判决确认的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60000元,应由陈波承担。即由人保公司赔偿皮祖君39812.50元,陈波赔偿皮祖君314701.63元,扣除陈波垫付的90435.16元,陈波还应支付皮祖君224266.4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祖君赔偿款39812.50元;三、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皮祖君赔偿款224266.47元;四、驳回皮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陈波负担,陈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皮祖君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2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波负担,陈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48元,本院予以���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