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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育英与张革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英,张革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黄育英,男,196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革行,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黄育英与被告张革行、刘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革行在陕县春天置业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7万元予以冻结。因被告张革行、刘秋敏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2014)灵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育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革行、刘秋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4日,原告黄育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秋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英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张革行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后被告张革行偿还了2万元,剩余8万元经我催要,二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但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革行名义所借款项,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张革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育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革行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张革行的身份;2、2013年5月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革行借原告黄育英现金10万元。被告张革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革行未到庭,对原告黄育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张革行向原告黄育英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黄育英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张革行偿还了2万元,剩余8万元经原告黄育英催要,被告张革行一直未清付,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革行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革行借原告黄育英10万元,有被告张革行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黄育英要求被告张革行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革行偿还原告黄育英借款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80元,由被告张革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