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牛景军与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景军,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景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李自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安庆路5号。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3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71188-0。法定代表人吕兆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景军与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景军以及被上诉人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朱景军以69000元的价格在被告宝捷汽车购买了被告一汽大众生产的捷达牌FV7160FG型轿车一辆,另缴纳车辆购置税5900元。2013年6月4日下午,司机王献军驾驶该车,在安阳市滑县快速通道上正常行驶时冒烟起火。2013年7月23日,安阳市消防支队滑县一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4日15时52分,该中队接到报警,称滑县留固段快速通道上一辆车牌号为豫JRFXXX的捷达轿车着火,接到报警后迅速出动警力,到现场后发现除后备箱外全部过火,经调查了解车辆在刚行驶上快速通道后引擎处突然冒烟起火,经消防官兵扑救,于16时40分将火扑灭。2013年7月23日,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4日16时许,接到报警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2号的王献军驾驶豫JRFXXX号捷达轿车在滑县快速通道留固段自东向西正常行驶中,车辆发生燃烧,到达现场后,车已完全燃烧完。小轿车头西尾东停驶在快速通道北边,公路上有一条油渍一直延伸到被燃烧的小轿车处。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200元,车辆在停车场停放60天,支付停车费3000元。因原告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0435元,2013年12月12日,经本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48元。后原告以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余车辆损失14087元、路产损失1200、停车费3000元、车上人员受惊吓造成精神损失费8000元等共计30000元,二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原审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合同之诉,不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之诉。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在因产品质量纠纷状告产品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应当证明产品制造商或经销商就该产品存在。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具有上述情形,且起火原因与产品质量有关,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牛景军对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牛景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以不存在产品质量为借口,让上诉人对自燃的汽车进行质量鉴定,这种做法有悖法律规定,与一汽大众对速腾汽车召回事件处理如出一辙,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应对汽车的自燃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被上诉人销售的该汽车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产品质量提起的诉讼,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因为产品质量而引起的自燃,因为车辆在使用中造成自燃的因素很多,如:产品质量、人为改动车辆内部线路油路结构、使用不当、发生碰撞等等,虽然有些问题是需要制造商进行解决和做到预防,但是有些原因是由于消费者使用不当的原因造成的,结合本案,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购买的捷达汽车确实是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自燃,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捷达汽车自燃原因与产品质量有关。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车辆自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牛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