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曾庆福与龙志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福,龙志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曾庆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罗学源。被告:龙志华,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华林山风景名胜区。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原告曾庆福诉被告龙志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高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学源,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志华、华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粤A×××××号轿车搭载曾某沿广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右前方龙志华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车往左变更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龙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5492.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为全损,损失104494元,另产生评估费4480元、拖车费1600元,财产损失为[(104494元+4480元+1600元)-2000元强制险]×50%+2000元=56287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92.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6287元共计62279.6元。被告龙志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原告等人执意无理申请扣押其车辆达半年之久,造成其20余万元(每月要交地税、管理费和贷款本息18000元、每年保险费3万余元、每月的营业收入3、4万元)损失,背上沉重债务,生活没有着落。因此,要求原告与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4680元(每月上交公司18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停车时间共计9个月;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元/天×60天=3000元;伙食费70元/天×60天=42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800元;购买电瓶费1160元。共计109360元,109360元×50%=54680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证据,高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作出相应赔偿;原告主张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应提供购车发票及事故现场照片核实。如核定全损,应按新车购置价1118000元×(1-24×0.6%)=95700.8元计算,并扣除车辆残值;交通费应以事实和票据为凭证;医疗费应提供病历核实,并扣减15%非医保用药;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华骏物流公司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曾庆福驾驶粤A×××××号轿车搭载死者曾庆春沿广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33公里+450米处,遇右前方龙志华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车往左变更车道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曾庆福、龙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头部等处外伤多次到广州市番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492.6元。因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原告是粤A×××××轩逸牌DFL7162ACC小型轿车所有权人。2013年12月20日,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出具《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车辆修复价值大于事故前整车价值,按全车损毁计算;根据市场价格调查,确定购置价格为111800元、购置税为9555元,根据车辆使用情况和国家机动车使用办法确定的成某率为86%,按照车辆全车损毁价格=成某率×(购置价格+购置税+上牌费用)公式计算,车辆价值10449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480元。原告与高安保险公司同意车辆残值按2500元计算。2012年9月22日,龙志华(乙方)与华骏物流公司(甲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车,车辆总价42万元,2014年9月22日前分期付清;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车辆落户、缴费和保险等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等。事故期间,高安保险公司对粤赣C×××××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赣C×××××挂车承保有不计免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华骏物流公司委托,2014年1月7日,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赣C×××××号车辆出具《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维修费用1480元,评估费200元。龙志华主张因修理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元、购买电瓶费1160元,并提交上述修理费用收据。本次事故造成曾某死亡,死者继承人彭某等8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穗南法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某等8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此优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5684.85元,赔偿总额共计525684.85元。原告与高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某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华骏物流公司价值30万元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查封华骏物流公司名下上述车辆。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曾庆福、龙志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龙志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高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超医保用药具体药物及不属于治疗疾病所必须,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92.6元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400元;事故造成原告粤A×××××号车辆全损,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时已按照成某率86%折算,故对车辆损失104494元予以认定;拖车费1600元;评估费448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16466.6元。高安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5492.6元。余下损失108974元按照龙志华承担50%责任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54487元,由高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原告,扣除车辆残值按2500元,高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总额共计59479.6元(2000元+5492.6元+54487元-2500元)。诉讼费根据胜诉比例分担。关于龙志华要求原告与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4680元问题,原告并非财产保全申请人,龙志华是否存在上述损失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庆福59479.6元。二、驳回原告曾庆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由原告曾庆福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648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