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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林某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聪,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可塘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聪吸食毒品后,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名男子貌似其仇人,就跟随该男子进入庄某燕租住于可塘镇洋甲洲村西社林某海家的院子里。当天凌晨4时许,詹某焕起床小便时看见院子里有人,便开门察看,被告人林某聪看见詹某焕便与其互相扯打,并持刀将詹某焕的左颈部等处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詹某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可塘镇洋甲洲村一家养猪场将被告人林某聪抓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聪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聪吸食毒品后,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一名男子貌似其仇人,就跟随该男子进入庄某燕租住于可塘镇洋甲洲村西社林某海家的院子里。当天凌晨4时许,詹某焕起床小便时看见院子里有人,便开门察看,被告人林某聪看见詹某焕便与其互相扯打,并持刀将詹某焕的左颈部等处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詹某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可塘镇洋甲洲村一家养猪场抓获被告人林某聪。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聪已赔偿被害人詹某焕的医药费等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向庄某燕、林某贞调取号码为1899852****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林某聪是19**年*月**日出生。3.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9月9日,事主詹某焕报称,被一名男子入室抢劫,且身体多部位被刺伤,该所民警根据现场遗留的一部手机展开侦查。于2014年9月10日在可塘镇洋甲州的一家养猪厂将犯罪嫌疑人林某聪抓获。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林某聪尿液呈阳性。5.协议书、请求书、收条:被告人林某聪已赔偿被害人詹某焕的医药费等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林某聪予以谅解。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詹某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林某聪及被害人,被告人林某聪及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二)鉴定结论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公(司)鉴(法)字2014第(8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詹某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海丰县可塘镇杨甲洲村西社林文泉宅;该宅为瓦房,北侧为林成富宅,南侧为九队社馆。由大门(大铁门没有破坏的痕迹)进入即为过道,往里走,进入阳井,见厨房北墙角上的藓苔脱落。由阳井进入阳井西侧旁的厨房,见厨房北墙有一窗户,窗户上捆绑着一条湿水的毛巾和一条湿水的西裤。窗台旁墙体脱落。窗户旁的地面上有一把水果刀、一把铁钳和一根木棍。从厨房出来,进入阳井北侧旁的客厅,见西墙旁摆放着三张沙发椅和一张茶几,沙发椅旁有5个纸团(沾有血迹)、擦拭血迹、滴落血迹和一条尖头塑料水管。从客厅进入客厅西侧旁的卧室,见西墙旁摆放着一张双层木架床。该床东侧旁的地面上有擦拭的血迹。该床东北脚旁的地面上有一个黑色的头罩。现场经过详细勘查没有发现其它可疑的痕迹。(四)证人证言1.证人庄某燕的证言:詹某焕被人入室刺伤一事,我当时没有在场,不了解详情,詹某焕被入室刺伤的现场是我向林某海借住的房子。詹某焕是我的亲戚,与我的儿子林某忠是同学,当晚过来我家玩,然后就在我家借宿。我家中无丢失财物,但是放在厨房的一把水果刀(约20公分)不见了。当时派出所接警后马上先把贼人丢落在我家中的手机(白色三星)提取,然后县刑警三中队也提取了相关物件。2.证人林丽玲的证言:当晚我听到了有人在我房间打架,被吵醒了,因为很害怕就没有起来,把被子盖住不敢出声,到了贼人跑出去的时候我才看到他的背影,他还把大门(柴门)关上,在外面反锁,接着我们就报警了。3.证人林某贞的证言:当晚是中秋节,我们在家里的天井烧烤,到了两点多我们就到外面放孔明灯,放完孔明灯我们就看到一个人(男性)向我们家的方向走去,当时我只看到他的背影,我们就跟着回去,差不多到家的时候我看到这个人到我们家后好像在小便那样,我们就没有太多理会,我就回家收拾完烧烤的东西,大概三时许,我们就把家里的大门锁了休息,到四点多的时候我就听到了外面有砰的一声,接着就有人从客厅里跑到房间叫我弟弟的名字:“某忠”,叫了几声,这时我就和我二妹(林某娜)坐在床上,当时有一幅窗帘隔着,我们看不到东西,后来才知道某焕和人在打斗,我心理感觉到应该是有贼跑进来我家了,我就马上打我爸的电话,接看我就听到贼对某焕说:“你别出声”,我就说:“某焕你别出声”,然后我又听到砰的一声,这时我就站起来,我看到贼被某焕踢了一脚撞到了我们房间的门上,当时房间里太暗了,看不出当时的情况,也看不到贼的样貌,接着贼就跑出外面,随手带上大门(柴门),还在外面反锁,我们都出不去,然后我和某焕追到客厅去,想打开大门却打不开,然后我们也在里面锁上防止贼再进来。(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詹某焕的陈述:2014年9月9日凌晨4时许,我起床小便时听到门外有一些声音,我以为是老鼠。当我打开大门准备上厕所时,突然有一名男子冲向我,手持一把小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别动,我没理会就反抗,于是我就和这名凶徒打起来,而这名凶徒一直就用刀刺我,我就和这名凶徒从客厅争打到房间,在客厅争打中还把停放在客厅的电动车撞倒,到房间,我就大喊有贼,不过家里人听不到,直到这名凶徒被我踢一脚摔倒在衣服堆时,我的家人才发现有贼,同时这名凶徒的面罩也掉下来,争打了许久这名凶徒被我踢了一脚退了几步,到了大门,才停止打斗,这时这名凶徒用本地话对我说:“你在这里等我”,就走了,走时还把大门从外面反锁,外面都出不去,于是就报警叫救护车。(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某聪的供述:2014年9月9日凌晨1时许,我和林少业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吸食冰毒后,我就走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我模模糊糊的看到一个青年人在我身边经过,我以为是我的仇人,我就跟着进去,要去报仇,这时这名青年的外门没有锁,我就跟着进去,但是他家里面的大门是关着的,我就在他家的天井坐着睡着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到有人打开大门要出来,我就准备要走,但是出来的那名青年人不让我走,把我拉住,我就和这名男青年在客厅里争打了起来,争打中还被扯打到他的房间,到了房间这名男青年还叫了一个人的名字(好象是喊某忠),于是我就往外跑,并把大门关上,从外面把门反锁,怕他们追我,然后我就跑回养猪场睡觉。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聪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