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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九山、朱玉美、赵香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九山,朱玉美,赵香美,吴应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张兵,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九山,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美,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香美,女,1950年2月11日生,汉族,无业。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为军。原审被告吴应华,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九山、朱玉美、赵香美、原审被告吴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朱九山、朱玉美、赵香美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未达成和解协议的部分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