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赵传永与王立亭、李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永,王立亭,李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赵传永(曾用名赵传勇),教师。被告王立亭,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爱花,个体工商户。原告赵传永诉被告王立亭、李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亭、李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王立亭因做木线条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被告未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意。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立亭、李爱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亭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赵传永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传永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来做柜条生意,周转用期一年,到2012年8月1日一次还清,月息2%。借款人:王立亭。2011年8月1日。”另查明:王立亭、李爱花二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2012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被告王立亭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不是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亭、李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亭、李爱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传永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传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立亭、李爱花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赵传永),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岳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