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成刚与吴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刚,吴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成刚,男。被告吴剑波,男。原告成刚与被告吴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剑波于2014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元给吴剑波,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延迟偿还借款,应加收当日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查,借款合同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0元给被告,借款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延迟偿还借款,应加收当日欠款总额1%的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月息2%之外的其他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月息2%之外的其他利息及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200元,共计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