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营市东营区育新路*号*号楼*单元***室,住该处。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鲁E**7**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