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XX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30号罪犯王XX,无业。罪犯王XX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经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以(2013)建少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王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二次故意犯罪,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王XX减去有期徒三个月十二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XX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二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