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某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范某甲,男,汉族,系范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某某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单位职工。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诉称,范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在家不小心从树上掉下,��成头部骨折,即送往某某医院处住院手术治疗。到2013年元月25日病情稳定出院,院方告知范某某2个月后来院做修补术。范某某出院后,在家人的照料下已能离床慢慢行走。但十余天后,范某某的病情突然转化,全身抽搐,昏迷不醒,于2013年2月17日到某某医院接受治疗,医院按“破伤风”进行诊治后不见好转。范某某于2013年3月3日至3月25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郑大一附院亦未确定范某某的病情系破伤风或癫痫,给予保守治疗,因范某某已付不起医疗费用,又转回某某医院接受治疗,此后又回到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治,其花费已达十余万元仍昏迷不醒。另,范某某摔伤后在某某医院手术时,医院工作人员由于疏忽未给范某某注射破伤风抗毒素这一常规用药,范某某于2013年7月3日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综上,范某某认为,某某医院为范某某进行头部手术���存在一定过错,现无论范某某所患的破伤风或癫痫,均同该院的治疗、护理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范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医院:1、返还范某某医疗费14647元(2013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3日在被告处住院的医疗费,应全额返还);2、以下费用减去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后乘以15%应为赔偿费用:医疗费66949元(2013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6日住院费及门诊费)、误工费8562.5元、护理费580820元、营养费73000元、住院生活费4719元、被抚养人其父范某甲生活费45202元、儿子范某丙生活费50852元、差旅费108元、住宿费900元、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69506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00609.5元。考虑到2月17日之前已构成八级伤残,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0850元,且因果关系参与度按照15%计算。故1、2项应赔偿费用为[(1000609.5—50850)元×15%+14647元=157110.925元];3、法医鉴定费7005元,精神损失费78340元。总费用共计242455元(157110.925元+7005元+78340元)。某某医院辩称,范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医院的诊疗过错不相适应,院方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范某某因不慎从树上摔下,以“外伤后意识不清3小时”为代主诉被送往某某医院救治。经门诊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双侧硬膜下血肿;3、脑疝。范某某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24天。后又于2013年1月1日以“脑外伤术后持续昏迷25天”为代主诉在某某医院住院,至同年1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2013年2月13日,范某某以“脑外伤术后2月四肢无力伴震颤加重5天”为代主诉到某某医院就诊。2月17日,诊断为破伤风,给予行气管切开,办理结账出院,传染病房继续治疗,共住院4天。范某某自2013年2月17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门诊诊断为破伤风,其后转至脑外���,其后诊断为:1、破伤风;2、脑外伤后遗症;3、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4、慢性乙型肝炎;5、营养不良。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2013年3月3日,范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门诊诊断为:抽搐待查、脑外伤术后,其后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癫痫。范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到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9日出院,住院计65天,诊断为:1、特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双侧额颞顶颅骨缺损;3、继发性癫痫;4、原发性脑干损伤(去皮层状态);5、肺部感染;6、慢性乙型肺炎。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其后,因后续治疗,范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7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同年6月21日至7月25日在鲁山县团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结合范某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范某某以“脑外伤术后2月四肢无力伴震颤加重5天”为症状住院后医疗费花费及自行承担费用情况为:自2013年2月13日至2月17日在某某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153.8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364.6元,个人负担总额为3789.25元;自2013年2月17日至3月3日在某某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746.24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6020.26元,个人负担总额为10725.98元;自2013年3月3日至3月2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8123.0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20817.86元,个人负担总额为37305.23元;自2013年3月25日至5月29日在某某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8730.9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4303.50元,个人负担总额为24427.41元;自2013年5月29日至6月17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978.2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1028.80元,个人负担总额为1949.47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7月26日在鲁山县团���乡卫生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60.8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624.40元,个人负担总额为1036.48元;另外,期间范某某为了诊治还另行花费门诊费2230.77元。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125624.01元,扣除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44159.42,个人负担总额为81464.59元。期间范某某在各处医院就医或转院治疗,共花费交通费108元、住宿费900元。经范某某委托,2013年7月1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做出平永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某某处于植物人状态四肢肌力均为0级,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范某某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3日,经范某某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新乡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某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是导致其外伤性癫痫的根本���因;其外伤性癫痫系特重度颅脑损伤的并发症;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患外伤性癫痫之间无因果关系。某某医院对范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尽到最佳诊断注意义务,将“外伤性癫痫”误诊为“破伤风”,未能及时有效控制抽搐、有效遏制外伤性癫痫发作对脑组织的损害。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范某某的病情加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本次鉴定拟定为10%—15%。该鉴定同时明确,范某某2012年12月7日外伤史确切,院方诊断正确、及时,无原则性错误。关于范某某破伤风或外伤性癫痫及医方的医疗行为,破伤风和外伤性癫痫是两种不同的疾病,但两种疾病总的治疗原则基本一致,均可应用地西泮控制抽搐。范某某支出鉴定费6300元,花费手续费5.5元。某某医院申请对范某某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申请,因其不符合提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未予准许。某某医院同时申请对范某某2013年2月17日前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范某某2013年2月17日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注明,该鉴定仅根据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导致解剖学变化做出,没有考虑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致功能障碍因素。另查明,范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范某某所在村鲁山县团城乡鸡冢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范某某在受伤前同其父亲范某甲一起承包有责任田和责任山、自留山,长期从事农业生产。范某某的父亲范某甲生于1951年7月15日,其母已病故,范某甲共生育两个儿子:范某乙和范某某。范某某与妻子吴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子范某丙。范某甲和范某丙均系���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范某某提供的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四份、郑大一附院住院病历一份、鲁山住院病历一份、鸡冢团城乡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七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审核表七张、差旅费票据两张、住宿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两张、永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平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患者范某某因外伤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外伤性癫痫并发症而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关系成立。某某医院对范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未尽到最佳诊断注意义务,将“外伤性癫痫”误诊为“破伤风”,未能及时有效控制抽搐、有效遏制外伤性癫痫发作对脑组织的损害,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范某某的病情加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故某某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医疗过错参与度本次鉴定拟定为10%—15%,本院对某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和范某某疾病加重最终导致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为13%。范某某的损失认定为:范某某自2013年2月13日至同年7月26日花费的住院费中个人负担总额及门诊费部分共计81464.59元,系其因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但对其要求全额返还2013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3日之间因误诊为破伤风的治疗费用的主张,因考虑到破伤风和外伤性癫痫两种疾病总的治疗原则、用药基本一致,且认定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范某某的病情加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对该治疗整个过程的综合评价,故该部分费用也应当纳入医疗费总额按照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计算;误工费部分,对其自2013年2月13日因外伤性癫痫住院至2013年7月1日做伤残鉴定之间的误工费予以保护,因范某某事发前系承包农田从事农业生产,故误工费计算为9179.7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4457元/年÷365天×137天计算);护理费部分,因范某某已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完全无自理能力,又因范某某定残时年仅33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自定残之日计算),该部分费用计算为58082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9041元/年×20年计算);范某某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7月26日期间住院共计160天,营养费计算为160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其父范某甲生活费计算为35454.7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80—62)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差70%(现伤残赔偿系数100%—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伤残系数30%)],其子范某丙生活费计算为23636.47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6)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差70%(现伤残赔偿系数100%—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伤残系数3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2434.76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745.34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差70%(现伤残赔偿系数100%—2013年2月17日之前的伤残系数30%)];对其主张的司法鉴定费7005元、差旅费108元、住宿费90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867403.27元。结合医疗过错参与程度13%计算为112762.43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范某某伤残亦给其精神带来了较大的伤害,某某医院应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医院��该次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差旅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276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7762.43元。二、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范某某承担2335元,某某医院承担2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孙运涛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王焕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