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鲍延云、李俊娥与宋加欣、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延云,李俊娥,宋加欣,刘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鲍延云。原告李俊娥。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加欣。被告刘涛。以上两被告委托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楼18层1810/1811室。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该公司职工。原告鲍延云、李俊娥与被告宋加欣、刘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延云及原告鲍延云、李俊娥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宋加欣、刘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延云、李俊娥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宋加欣驾驶鲁M×××××号小轿车沿飞龙街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鲍延云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加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涛,并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4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加欣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1.医疗费请根据医疗票据实际金额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请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予以认定;3.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具体护理天数请法院核定,但需提交护理证明;4.生活费不是赔偿范围,不予赔偿;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6.误工费请法院核实其实际误工情况,原告应当提交其劳动合同、出事故前三个月直至休假结束的工资流水等,现金发放的提交人事部门出具加盖人事公章的工资发放证明,人事部门出具扣发工资的证明,工资超过3500元提交纳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7.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8.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0时50分,被告宋加欣驾驶鲁M×××××号小轿车沿飞龙街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鲍延云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鲍延云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俊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加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加欣驾驶的鲁M×××××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鲍延云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744.27元(单据一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山东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21天)。原告鲍延云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8日该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鲍延云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9颗牙齿缺失评定为十张伤残。2.被鉴定人鲍延云住院期间护理期限21日,2人护理。3.被鉴定人鲍延云院外护理期限为39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鲍延云院外休养期限69日。5.被鉴定人鲍延云取内固定物、牙齿修复共需费用18500元人民币。原告鲍延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鲍延云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25488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20年×12%计算),原告鲍延云系无棣宁岩塑料母料有限公司的职工,日误工额103元,原告鲍延云的误工费为9270元(103元×90天),原告鲍延云住院期间由儿子鲍树波与儿媳李文霞护理,院外由鲍树波护理,鲍树波系山东滨州西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100元,李文霞系农村户籍(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误工额49.35元),原告鲍延云的护理费为7216.35元[(103元+49.35元)×21天+39天×103元]。原告李俊娥因该事故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6140.97元(单据一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山东省职工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21天)。原告李俊娥的伤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月8日该所出具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俊娥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俊娥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院内(21日)2人护理,院外(69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李俊娥院外休养时间为99日。4.被鉴定人李俊娥需二次治疗的费用5000元人民币。原告李俊娥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李俊娥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为42488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20年×20%计算),原告李俊娥系山东滨州西港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的职工,日误工额100元,原告李俊娥的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120天),原告李俊娥住院期间由侄子鲍树勇与侄媳李玉桃(农村户籍)护理,院外由儿媳李文霞护理,鲍树勇系无棣宁岩塑料母料有限公司职工,日误工额100元,李文霞系农村户籍(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日误工额49.35元),原告李俊娥的护理费为6541.5元[(100元+49.35元)×21天+69天×49.35元]。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35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经二原告与被告刘涛协商一致,被告刘涛赔偿二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余款35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宋加欣系被告刘涛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为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垫付费用32885.24元。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簿,家庭关系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加欣驾驶被告刘涛所有的鲁M×××××号小轿车与原告鲍延云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鲍延云及摩托车乘车人李俊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加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宋加欣驾驶的鲁M×××××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宋加欣系被告刘涛的司机,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涛按照宋加欣承担的全部责任直接赔偿给二原告,被告宋加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二原告各为300元,因该事故直接导致二原告伤残,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原告鲍延云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李俊娥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由被告刘涛直接赔偿给二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原告鲍延云、李俊娥与被告刘涛达成的调解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告鲍延云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16744.27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5488元,误工费9270元,护理费7216.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500元。原告李俊娥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药费16140.97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248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541.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976元、误工费21270元、护理费13757.8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118103.85元;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医疗费22885.24元,鉴定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计49745.24元;三、原告鲍延云与李俊娥返还被告刘涛垫付款32885.24元;四、被告宋加欣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