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XX与被告仇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仇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61号原告孙XX,男,2010年2月9日生,穿青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陈家宅**幢***室。法定代理人孙X军(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陈家宅**幢***室。法定代理人汪XX(系原告母亲),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陈家宅XX幢202室。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XX,男,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号***室。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XX号中国保险大厦XX楼。负责人阚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孙XX与被告仇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孙X军、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仇XX,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仇XX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南往东转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228号处与站于路边的原告及案外人孙X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孙X雪受伤之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仇XX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仇XX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原、被告对有关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774.06元(以下币种相同),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仇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另外,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放任原告在路边玩耍,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仇XX垫付了现金25,500元,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仇XX驾驶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由南往东转弯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228号处与站于路边的原告及案外人孙X雪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XX与案外人孙X雪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仇XX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协商一致,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孙XX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2,729.6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265,774.06元),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财险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仇XX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孙XX住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住院天数19天。之后,原告孙XX先后十余次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为治疗之需,原告法定代理人共支付医疗费32,729.66元及交通费若干。2014年1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孙X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头部交通伤,后遗左耳听觉功能障碍、左侧面瘫表现,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鉴定之需,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孙XX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仇XX为肇事的牌号为沪XX轿车在被告XX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仇XX先予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现金25,5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之需,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外,案外人孙X雪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仇XX、XX财险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孙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仇XX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法定代理人居住证及原告的上海市预防接种证、律师费发票,被告仇XX提供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仇XX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明确被告仇X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XX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XX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仇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鉴定费之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使用相关医疗物品之行为并无不当,现被告XX财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属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XX财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实属过高,本院难以支持。根据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3、交通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座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受伤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核定交通费为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之实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之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之数额,实属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核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仇XX先予垫付的现金25,500元也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现被告仇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采纳。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XX与案外人孙X雪受伤,故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应予分摊。审理中,被告仇XX虽称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原告与案外人孙X雪在路边玩耍,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被告仇XX的该答辩意见,不仅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否认,且被告仇XX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仇XX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96,444.40元)中的94,200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XX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32,729.6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529.66元)中的6,716元;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的牌号为沪XX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费32,729.6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30,974.06元)中的50,000元;五、被告仇XX应赔偿原告孙XX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费32,729.6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7,774.06元),扣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150,916元后,被告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86,858.06元;六、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仇XX2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减半收取计2,517元,由被告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第(一)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项: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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