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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大头”),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09年3月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剑峰、金先顺(均已诉)三人合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横河路打金一条街52号华冬打金店内,由金先顺用掺假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370元,下同)进行典当,从甘某处当得现金14300元,实际骗得现金7930元。2、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李剑峰、金先顺三人合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横河路打金一条街另一打金店内,由金先顺用掺假的黄金项链进行典当,从该打金店处当得现金14000余元,实际骗得现金7630元。3、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李剑峰、金先顺三人合伙,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八年村一打金店内,由金先顺用掺假的黄金项链进行典当,从该打金店处当来现金16000元,实际骗得现金9630元。4、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李剑峰、金先顺三人合伙,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425号许某的房产汽车抵押店,由金先顺用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从许某处当得现金16000元,实际骗得现金9630元。5、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金先顺二人合伙,由金先顺帮助被告人李某典当掺假的黄金手链,后金先顺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476号大三元商品中介店,用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从董某处当得现金17000元,实际骗得现金10630元。6、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得知李剑峰还有两根掺假的手链需要金先顺出面典当,被告人李某遂与金先顺二人商量,准备将该两根手链予以私吞。当日下午,李剑峰、金先顺二人一起,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滨海东路425号隔壁林某的麒麟汽车抵押店,由金先顺持其中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因典当店不收而未遂。7、2014年8月26日下午,李剑峰、金先顺二人一起,窜至临海市桃渚镇四岔车站西边的汽车抵押贷款店,由金先顺持另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从王某处当得现金16500元,实际骗得现金10130元。该笔钱被金先顺占为己有,后分给被告人李某6500元左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1、对价格有异议。2、第7笔中的6500元是其向金先顺借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剑峰、金先顺(均已诉)三人合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横河路打金一条街52号华冬打金店内,由金先顺用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370元,下同)进行典当,从甘某处当得现金人民币14300元。减去手链本身价值,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7930元。2、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李剑峰、金先顺三人合伙,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横河路打金一条街另一打金店内,由金先顺用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从该打金店处当得现金人民币14000余元。减去手链本身价值,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7630元。3、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李剑峰、金先顺三人合伙,窜至临海市杜桥镇八年村一打金店内,由金先顺用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从该打金店处当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减去手链本身价值,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9630元。4、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与李剑峰、金先顺三人合伙,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425号许某的房产汽车抵押店,由金先顺用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从许某处当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减去手链本身价值,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9630元。该掺假的黄金手链已被扣押。之后,李剑峰给了李某人民币17000元(包括被告人李某原出资的15000元)和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5、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金先顺二人合伙,由金先顺帮助被告人李某典当掺假的黄金手链,后金先顺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476号大三元商品中介店,用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从董某处当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减去手链本身价值,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10630元。后被李某、金先顺予以瓜分。该掺假的黄金手链已被扣押。6、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得知李剑峰还有两根掺假的黄金手链需要金先顺出面典当,被告人李某遂与金先顺二人商量,准备将该两根手链予以私吞。当日下午,李剑峰、金先顺二人一起,窜至临海市杜桥镇滨海东路425号隔壁林某的麒麟汽车抵押店,由金先顺持其中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因典当店不收而未遂。该黄金手链后被金先顺占为己有。该掺假的黄金手链已被扣押。上述六笔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许某、董某、林某的陈述,同案人李剑峰、金先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4年8月26日下午,李剑峰、金先顺二人一起,窜至临海市桃渚镇四岔车站西边的汽车抵押贷款店,由金先顺持另一根掺假的黄金手链进行典当,从王某处当得现金人民币16500元。减去手链本身价值,实际骗得现金人民币10130元。该笔钱被金先顺占为己有,后被金先顺、李某予以瓜分。该掺假的黄金手链已被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16时左右,其侄儿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想当项链,其来到其侄儿的典当行,看到一个中年人拿着一根黄金手链,他决定以16500元卖给其,其从银行取了16500元钱给他。后来民警打电话给其,说手链是假货,其将手链弄断,发现里面是空的。二、同案犯供述(1)李剑峰(绰号“小头”)的供述,2014年8月26日下午2点多钟,其和陶真伟一起的时候,其打电话问先顺为什么不把麒麟汽车抵押店的手链拿回来,先顺说被公安机关发现了,没办法拿回来,其说另外一根怎么弄,先顺说拿到上盘看看,然后由陶真伟开车,其和先顺来到上盘,但没有适合典当的店,然后来到桃渚四岔车站边的一家汽车抵押店,先顺打了抵押店牌上的号码,店老板开车过来,先顺坐上对方的车离开,过了十来分钟,其打先顺的手机,打不通,后来其打抵押店老板电话,店老板说离开了,手链典当了16500元,其和陶真伟在路上被抓获。(2)金先顺供述,“大头”打电话给其,说“小头”还有两条手链需要其去典当,其和“大头”经过商量,决定由其将这两条手链占为己有,卖的钱其和“大头”对半分。2014年8月26日下午,李剑峰打电话给其,说其手链怎么不拿回来,其说被公安机关发现,没办法拿回来,后来李剑峰问其还有一条手链怎么办,其说去上盘看看,后来其和李剑峰,还有一个开车的人一起来到上盘,但没有合适的当铺,然后来到桃渚四岔车站边上的一家店,其拨打了宣传纸上的电话,过了十几分钟,有一个男子过来将其带到别的打金店验真假和称重量,其拿到16500元钱,其回到杜桥的宿舍,李某过来找其,其分给李某7000元钱。三、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一条重量为70多克掺假的黄金手链。四、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掺假的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370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和金先顺商量好,让金先顺将李剑峰需要典当的黄金手链吃掉,吃掉之后其和金先顺两个人去卖,赚钱后平分,后来其听说李剑峰将金先顺带到杜桥的一家抵押店,没有典当成功,其实这条手链被金先顺吃掉了,后来这条手链保存在金先顺那里,后来金先顺打电话给其说李剑峰还有一条手链需要典当,金先顺和李剑峰一起去桃渚四岔的一家抵押店典当,其听李剑峰说典当成功,但找不到金先顺,后来其来到金先顺的宿舍,金先顺说典当了13000元钱,分给其65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王礁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第七笔中6500元钱是其向金先顺借的。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金先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该笔钱款系金先顺诈骗所得后分给李某的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的价格问题,本院认为,掺假的黄金手链经过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6370元,其诈骗的金额应扣除该黄金手链本身的价值,故被告人李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永红第8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