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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V3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与醉酒后骑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李某某死亡。发生事故后,苏某某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GV3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时,与醉酒后骑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发生事故后,苏某某驾车逃逸,苏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自动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基本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聂某某以及机动车的其他信息。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辉县市太行大道与文化路交叉路口,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10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673号、第HX1670号。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李某某所骑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转向装置效能和照明装置效能无法检测。5、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137号、21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受害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275.15mg/100ml。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晚上23时许,苏某某驾车载着其在孟电花园找人拿个东西后,从孟电花园出来沿南外环从东往西走,由于天晚了,其在车上迷迷糊糊睡着了,大约走到检察院附近时,突然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苏某某也没有停车,直接往西行驶了,行驶到兆丰花园附近时,苏某某停车并让其去现场看看,其就坐了一辆出租车赶往事发地点,当从事发地点经过时,只看到一辆电动车在地上,没看到其他人,其在返回的路上给苏某某打了电话,讲了那里的情况,就没��再见面,其直接回家了,大约早上7点多,苏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在冯庄十字西侧路南边停着,叫其找个东西把车遮盖一下,其就赶过去将车蒙了起来。8、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6日23时左右,在太行大道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西侧的路口向北拐弯后,听见一声巨响,然后其就又拐到了路口,看看是咋回事,到路口后,看见路口处的地上有很多碎片,路口的西边大约100多米的快车道上,有一辆电动车在地上倒着,后来其又一看,有一个大约40多岁的男子在快车道北边的花坛那躺着,他的头在花坛的台上,之后其拨打了110和120.9、证人聂某某证言。证明豫GV39**号丰田卡罗拉轿车是其的车,苏某某经常开其车,发生事故第二天单位的刘玉丽打电话告诉说苏某某开车把人撞死了。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哥李某某在辉县市东新庄街里圣和怡居小区北门对面的“回家吃饭”饭店上班,平时下班都是从检察院西边的小路上回家,发生事故前他是从饭店下班往家里走。1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10月16日晚11时许,其驾车和刘某某到辉县市三里屯转盘处孟电花园那拿其手机,之后其又驾车从辉县市三里屯转盘顺着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回丰胜酒店,当行驶至辉县市检察院附近时,从北边的非机动车道突然有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了快车道,其当时躲闪不及与他相撞,之后,其又往前开,大约过了两个十字后,将车停在了辉县市冯庄十字西侧的路南,并让刘某某去现场看看,刘某某去了现场后说伤员已经被救护车拉走了,于是其就打车回丰胜酒店了。早上,其又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她到停车的地方把车蒙上。2014年10月17日,其自动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苏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玉飞审 判 员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