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与林华盛、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林华盛,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张欣,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文豪,男,汉族,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林华盛,男,住高州市。被告:刘燕,女,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诉被告林华盛、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盛、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诉称:被告林华盛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89‰,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到2014年12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27.89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林华盛与刘燕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华盛、刘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27.89元(2014年12月25日后的利息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华盛、刘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华盛、刘燕的身份。2、《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华盛、刘燕是夫妻关系。3、《信用茌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华盛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9‰,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4、《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林华盛、刘燕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林华盛、刘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华盛与刘燕是夫妻关系,在被告林华盛与刘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华盛于2009年12月28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林华盛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9‰,期限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华盛于2008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林华盛一直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127.89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利息按上述利率上浮40%计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林华盛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20000元。有被告林华盛签名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林华盛与刘燕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华盛、刘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林华盛、刘燕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林华盛、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华盛、刘燕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1127.89元(该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计至2014年12月25日。期限内按借款时约定的7.89‰月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上述利率上浮40%计算,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林华盛、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华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