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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与赵素芝、锦州市旅游局、原审被告宋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赵素芝,锦州市旅游局,宋海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三段7号。负责人甄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芝,女,1958年4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徐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清,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太和区。(系被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旅游局,住所地锦州市市府路68号。法定代表人肖中立,该局局长。原审被告宋海燕,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素芝、锦州市旅游局、原审被告宋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松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丽、被上诉人赵素芝及委托代理人徐锋、姚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市旅游局和原审被告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宋海燕驾驶辽A041**号轿车沿市政府南门驶出由北向西右转弯驶上市府路时,与沿市府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120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079.66元,2011年3月3日,原告被锦州市第二医院收入院治疗,住院85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59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97623.71元。支付残疾器具费2550元。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认定被告宋海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素芝无责任。2013年7月30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委托锦州辽希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赵素芝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愈后病情不佳需做人工关节时可按实际费用支付。同时,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中称此次事故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创伤严重呈粉碎性、平台塌陷、半月板损伤,虽经手术治疗,愈后膝关节功能障碍严重,影像中已出现创伤性关节炎改变,目前不能脱离支具。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2014年3月26日锦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志治疗与处置意见为建议膝关节置换(费用需6-8万)。2014年4月29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就本院委托的就原告赵素芝后续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为“如果确定被鉴定人赵素芝需置换左膝关节,其膝关节置换费用建议按锦州市第二医院给出的费用计算”。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以病志记载情况我们难以得出明确的意见为由,决定终止鉴定,退回委托函。原告于事故发生前每月固定收入2000元。原告修理被损坏的电动车支付修车费380元。支付复印费100元,被告锦州市旅游局出具证明称辽A041**号轿车经辽宁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奖励给被告锦州市旅游局,产权归锦州市旅游局,此车发生交通肇事等事故,责任由锦州市旅游局承担。驾驶人宋海燕系被告锦州市旅游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31774.5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31774.56元,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后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锦州市旅游局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住院天数、住院时间和护理级别的合理性鉴定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天数及护理级别系遵照医嘱确定,结合锦州辽希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对原告伤情的分析说明,依据医疗机构的病历确定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护理等级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情况,酌定合理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父亲赵殿洪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素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3177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付3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扣除第一项赔偿数额后,原告赵素芝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1139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赵素芝赔偿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扣除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后,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11394.56元,由被告锦州市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邮寄费240元,共计人民币6330元,由被告锦州市旅游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素芝受伤后住院858天,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原审中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素芝的合理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进行鉴定,可是原审法院没有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导致不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赵素芝的合理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进行鉴定或发回原审法院继续鉴定,以保障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素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已经提出两次鉴定,第一次因为鉴定机构通知其交纳鉴定费,其未交纳,予以退回。第二次保险公司又提出鉴定,鉴定机构以病志记载情况我们难以确定情况为由,退回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两次鉴定是对赵素芝的不公平。在一审中保险公司只提交了几张照片来证明赵素芝有挂床现象,而照片内容只是锁门的情形。我认为不应当再重新鉴定,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锦州市旅游局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宋海燕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赵素芝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射频电疗552次,费用总计10458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二)册第12页锦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赵素芝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1月20日费用明细表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原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赵素芝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和护理级别是否合理,上诉人是否应予理赔。上诉人提交原审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挂床的证据一组照片,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治疗天数超出正常治疗范围。该组照片,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拍摄时间为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10天中某一时刻的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部108房间的17张照片,其中有三张是空床的照片。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可能是在这一时刻自己去理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理疗记录。经本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赵素芝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射频电疗552次,费用总计10458元。医学上的射频电疗就是俗称的理疗,是术后辅助康复的治疗手段。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该组照片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住院858天中其中三天某一时刻被上诉人未在病床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该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2011年3月3日,被上诉人到锦州市第二医院入院治疗,住院85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759天。经查,上述事实有锦州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记载,住院病历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每一天都有病情常规诊治情况的记述;对依病情是否需要护理和护理级别有病志予以明确。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和住院的损失属实际发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扩大损失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要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赵素芝的合理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古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敬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