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杨波、刘顺美、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杨波,刘顺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张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伟,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晓萍,女,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量力钢材物流中心新三区。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不详。被告杨波,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刘顺美,女,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沙湾支行)与被告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门钢铁公司)、杨波、刘顺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彭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门钢铁公司、杨波、刘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津门钢铁公司签订一份《成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津门钢铁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银行承兑敞口7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津门钢铁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7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津门钢铁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被告杨波为上述《成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波为上述《成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顺美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刘顺美为上述《成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出现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条款,原告有权要求收回该笔承兑汇票敞口。据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700万元及支付全部利息(截至2015年1月26日利息为83903.17元);二、判令被告杨波、刘顺美对上述承兑汇票敞口余额70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杨波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优先偿还原告债权。抵押物位于成都金牛区金沙路西巷31号1栋2楼3号(房权证监证字第19416**号,权0959222);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津门钢铁公司、杨波、刘顺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波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西巷31号1栋2楼3号的房产(房权证监证字第19416**号)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津门钢铁公司发放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77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他权1238711)。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波、刘顺美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波、刘顺美就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津门钢铁公司发放授信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77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津门钢铁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协议》。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津门钢铁公司签订一份《成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津门钢铁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两张汇票,票面金额1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协议同时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津门钢铁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应付款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的,对被告津门钢铁公司的垫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垫款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津门钢铁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40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津门钢铁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为700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成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连带责任担保函》、《同意抵押担保函》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津门钢铁公司签订的《成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津门钢铁公司尚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为700万元,其应向原告偿付700万元。同时根据《成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津门钢铁公司应从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垫款利息。二、原告与被告杨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约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就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在被告津门钢铁公司不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杨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西巷31号1栋2楼3号的房产(房权证监证字第19416**号)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7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与被告刘波、刘顺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签约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波、刘顺美自愿为被告津门钢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对被告刘波、刘顺美应在最高额77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津门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700万元,并支付垫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被告杨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西巷31号1栋2楼3号的房产(房权证监证字第19416**号)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在被告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7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刘波、刘顺美对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7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波、刘顺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津门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津门钢铁公司、杨波、刘顺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津门钢铁公司、杨波、刘顺美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敖旭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