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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六村小花园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甲(另案处理)。2014年1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甲。2014年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单、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饶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