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丁慧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43号罪犯丁慧,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扶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扶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慧犯挪用公款、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于2005年12月2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丁慧在执行期间,2008年5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丁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丁慧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两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8月6日至2003年9月5日被告人丁慧多次挪用扶沟县财政局预算外管理局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账户上存款5582899.81元,案发前归还3209342.4元,案发时有2373557.41元未还,被告人丁慧贪污的数额为97000元,非法所得利息42902.22元。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慧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2012年2月、2012年6月、2012年10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获表扬7次,2011年4月、2013年7月获记功2次,2011年12月、2014年12月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丁慧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两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慧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