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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琰琰诉李军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屈保国,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1日生。(缺席)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农历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日生一女孩,名李某甲。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腊月在昆山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原告由其亲友接走,双方关系恶化,至此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后于2014年2月28日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至今未有联系。原告于2014年9月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2、被告及婚生女的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其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合法真实,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3、(2014)武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二次起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军武未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生一女孩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腊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后于2014年2月28日撤诉。期间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4年9月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2011年腊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至今,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由于孩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也愿意代被告暂时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归被告抚养较妥,原告理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孩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暂由被告父母代养)抚养,原告周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6000元(每月100元,暂定五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原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欣代理审判员 何 华人民陪审员 何慧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红梅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