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法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代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沅法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迎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蒲少忠,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代春辉,女,1989年2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代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沅民督字第105号支付令,限被申请人代春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104元,合计62104元,并承担申请费451元。现该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代春辉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代春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银行、房产、国土、交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沅法执字第2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支付令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长华审 判 员 刘 珂代理审判员 万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伍文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