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雄壮与中涂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雄壮,中涂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徐雄壮。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涂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鬼石康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苘,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蝶,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雄壮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中涂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涂化工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壮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中涂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苘、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徐雄壮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雄壮诉称,2014年2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中涂化工公司驾驶员谢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HXX**中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松北路泰顺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9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4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涂化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涂化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谢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的赔偿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在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后认可金额15,934.93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900元;其它费用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8时20分许,谢某某在执行被告中涂化工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FHXX**中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松北路泰顺路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徐雄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雄壮无责任。原告徐雄壮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15,934.93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雄壮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3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徐雄壮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徐雄壮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FHX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与原告徐雄壮就以下赔偿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赔偿原告徐雄壮残疾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9,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雄壮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沪FHX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事发时谢某某系在执行被告中涂化工公司工作任务,本院确定由被告中涂化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5,934.93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9,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人寿财保上海公司与原告徐雄壮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均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雄壮医疗费15,934.93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9,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共计64,059.93元;二、被告中涂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雄壮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0元,由原告徐雄壮负担744.68元,被告中涂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69.8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