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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人,现住河源市源城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羁押,同月17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高塘丰源村自己经营的商店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接受李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人投注共计60多期的六合彩,收受投注额累计44181元,从中牟利约4000元。2014年10月16日21时,公安机关在该商店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等人,并缴获一部分六合彩下注单、账本等资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六合彩下注单、账本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已超过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自